离婚案件
民法典第五编就婚姻家庭之相关结婚、家庭关系、离婚、收养等等进行了规定。那么,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是否应当给予适当“生活帮助费”?对此,有无法律依据?现结合洋县法院审理的一起离婚纠纷为例,进行分析。
案情回顾
原告张某(女)与被告李某(男)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按照风俗习惯男到女家入赘生活。2004年生育长子张甲、2009年生育次子张乙。婚后被告外出务工,并多次将经济收入交由原告支配。2014年共同在洋县华阳镇修建一栋三间两层半房屋。结婚近二十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纠纷,夫妻感情不睦,自2019以来分居生活至今。特别是2022年2月,原、被告再次引发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受伤,后被告报警,民警至现场处警。

2022年2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23年初,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子张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审理中法官与张乙谈话,其表示“愿意与妈妈共同生活”。审理中,原告张某自认2020年2月至2023年1月期间其收到李某给付的钱款共计6万元,其表示愿意向被告李某支付4万元生活帮助费,并自愿将该4万元交到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自愿谈婚并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共同生活并致力于家庭建设,但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22年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
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情形。对婚生子张乙的抚养问题,应当尊重其意愿,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对婚后修建的坐落于洋县华阳镇的一栋三间两层半房屋的分割问题,根据财产具体情况,结合原告抚养两个儿子居住、生活等因素,归原告所有。结合被告男到女家入赘及目前务工、生活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生活帮助费10万元。遂判决: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乙由原告张某抚养,由被告李某承担抚养费;
三、婚后修建的坐落于洋县华阳镇的一栋三间两层半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
四、由原告张某向被告李李支付生活帮助费100000元,除已经自愿交纳的40000元之外,再支付60000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李某入赘至原告张某家将近二十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导致原告提起离婚之诉,本案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的离婚情形。法院结合原告抚养两个儿子居住、生活等因素,判定房产归原告所有。但是被告(男方)父母均已去世、兄弟姐妹均已成家立业,离婚后,被告(男方)回到入赘前的户籍地,将会面临无房居住、生活困顿等情况,加之原告亦自愿支付了部分生活困难帮助费,遂作出如上判决。
来源:洋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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