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犯罪
男子夏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获取非法利益,向他人提供其身份证、手机卡等个人信息办理企业法人代表变更及开设对公银行账户,用于转移违法犯罪资金,以其身份信息为法人代表的企业,所开设的对公银行账户支付结算金额500余万元。夏某因触犯刑律被惩处。
近日,洋县法院依法审理并宣判该案,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夏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022年1月,被告人夏某在上海打工期间,在一微信群看到一则兼职广告,随即添加昵称为“X海X ”的企业微信,双方交流约定用夏某的身份证、手机卡等信息办理法人变更,并帮助转移“网络资金”,并承诺给予1.5万元报酬。
2022年2月某日,被告人夏某按照对方发送的微信定位及联系电话前往上海市闵行区某地办理了一张手机通信卡,后与一陌生男子取得联系并见面。夏某添加该男子微信,通过手机登录该男子向其发送的“北京XX”APP,按要求填写个人信息完成认证,将北京XX建筑公司和北京XX商贸公司法人变更为夏某,后该男子通过微信向夏某支付报酬若干。

2022年3月3日、3月4日,该男子通过微信向夏某发送二维码及北京XX建筑公司、北京XX商贸公司在XX银行开设对公账户提示信息,夏某扫描二维码后与银行工作人员视频认证,开设上述两个公司对公账户。被告人夏某办理的北京XX建筑公司银行对公账户、北京XX商贸公司公账户均被用于转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资金,共计转账500余万元。洋县籍被害人华某被骗12.56万元,其中6.25万元流入夏某办理的北京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中。案发后,洋县籍被害人华某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对夏某采取强制措施。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法院审理
洋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夏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提供其身份证等个人信息,为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开设用于诈骗的银行帐户,帮助接收转移犯罪资金,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夏某有坦白情节,且主动退交违法所得,结合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遂作出如上判决。
法条链接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法官寄语
电信网络犯罪的直接目的是获取经济利益,犯罪过程中各环节分工明确,使得各类电信网络犯罪迷惑性更强,犯罪分子往往成立合法公司,在公司掩护下组织人员实施电信网络犯罪。希望广大群众以此案为诫,增强防骗意识,守好自己钱袋子,增强自身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守护好身份证、手机卡、银行卡等信息,千万不要为了蝇头小利,让自己沦为了犯罪分子的“帮凶”。
(文中人物系化名 图片来源于网络)
来源:洋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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