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
瓜不熟 种子产品责任谁来承担?
近日,洋县人民法院审结了原告某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蒲城县A农资部、酒泉市B种业有限公司、新疆C种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其中被告酒泉市B种业有限公司、新疆C种业有限公司具有一定过错,应该承担对于种子产品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案事实和原、被告对原告西瓜生长异常的过错程度,洋县法院酌情确定由酒泉市B种业有限公司、新疆C种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60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情回顾
原告起诉称2021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酒泉市B种业有限公司电话询问购买西瓜种子事宜,酒泉市B种业有限公司员工电话讲被告蒲城县A农资部是其公司的全国代理商,让原告与代理商联系,并给了联系方式。2021年1月10日,原告与蒲城县A农资部李某取得微信联系,双方通过微信交谈,原告于2021年1月、3月、4月、5月向被告蒲城县A农资部李某微信帐户转款六次支付西瓜种子款共计6960元,购买了某红5号西瓜种87罐,原告收到西瓜种子按照说明育苗移栽于洋县鞍山村某石榴园内。到2021年6月底,原告的西瓜客户采购时发现西瓜瓜瓤出现异常,并纷纷退订购买。原告认为被告蒲城县A农资部为了利益对原告进行不切实际的宣传,一再告知原告购买的西瓜种适宜该土地种植,导致原告种植的西瓜90%绝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双方通过协商难以达成一致意见请求赔偿。
案件审理
被告蒲城县A农资部辩称,瓜种严格执行国家种子质量标准规定,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其作为销售方在销售过程中并无过错,其所销售的“某红号”西瓜种子在外包装上明确标明严格执行国家种子质量标准规定,且每一罐都具有检测日期,产地检疫证编号等,风险提示中对因气候或栽培不当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也做了告知,故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也不存在其未告知风险的情形。原告所述因其不切实际的宣传,一再告知原告购买的西瓜种子适宜该土地种植,才导致西瓜绝收造成损失与事实不符。
被告酒泉市B种业有限公司系该案“某红号”西瓜种子的生产经营企业,将西瓜种子的对外销售权转让给新疆C种业有限公司,由C公司对外授权经销商出售。其已销售该涉案种子6年多的时间,并未出现过任何因为种子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原告在与其联系前就已对“某红号”西瓜种子做过详细的了解,所在地是适宜种植。原告购买的种子理论可种植174亩地,但其仅主张了65亩损失,说明其余地块生长良好,故认为该批种子没有问题,原告所损失是因为在石榴地套种西瓜,石榴树遮挡西瓜接受光照,地里杂草丛生,出于管理不当而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酒泉市B种业有限公司、新疆C种业有限公司辩称,其所生产销售的种子产品质量合格,符合《种子法》《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规定,且同批次种子在渭南各市县以及宁夏中卫市沙坡头等地地种植均没有出现任何种子质量问题。种子外包装对种植管理做了风险提示,出现西瓜不熟的问题是原告在石榴地套种,西瓜缺乏光照,管理不善造成,与种子质量没有关系。
本案中,原告某果业公司在另一地块种植西瓜的事实,且另一地块西瓜生长正常。原告并未组织现场调查西瓜生长异常原因及鉴定,原告未对其后三次购买西瓜种子生长的情况进行说明,根据现有证据,所以不能排除西瓜生长异常是原告自身管理和种植不当造成的,应由其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酒泉市B种业有限公司、新疆C种业有限公司的过错来源。经过法院调查,涉案某品牌西瓜种子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颁发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证书载明适宜在干旱及半干旱生态区甘肃酒泉、宁夏吴忠种植,而本案被告酒泉市B种业有限公司在生产该西瓜种子时使用的标签将适宜种植区域扩大到陕西、云南等地,被告新疆C种业有限公司将涉案西瓜种子大量销售给蒲城县A农资部并委托在全国范围销售,扩大了该种子的种植区域,违反行政法规规定,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被告蒲城县A农资部不承担责任的原因是赵某在与被告蒲城县A农资部李某联系时指名要购买涉案西瓜种子,被告蒲城县A农资部没有主动给原告宣传、推销,没有改变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被告蒲城县A农资部对原告西瓜的损失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目前,该案被告已提出上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财产损失计算方式】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被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途径和先行赔偿人追偿权】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四十五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
法官寄语
“仓廪实 天下安”“农业现代化,种子是基础”,农作物种业是国家战略性、基础性核心产业,是促进农业生长长期稳定发展、保障国家安全的根本,我国已经把种子安全问题提高到国家战略高度。种子是农业的芯片,种子的优劣直接决定农作物产量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农民以及涉农企业的生产发展命脉。农民以及涉农企业要依靠法律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农作物增产增收。
来源:洋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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