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名未成年人明知出借或出售银行卡、电话卡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为了牟取利益,或向他人出借自己的银行卡、电话卡,或介绍和帮助他人出借银行卡,情节严重,因触犯刑律被惩处。近日,洋县法院审理了该起案件并宣判,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020年7月,被告人张某在明知出借银行卡有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情况下,将自已的一套农业银行卡、U盾、电话卡,通过快递邮寄给“上家”,后得到1204.98元“好处费”,其上家将该卡用于转移诈骗钱款。经调取张某该卡交易明细,自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期间交易流水共计280412.17元。张某“尝到赚钱的甜头”后,联系本案被告人王某、刘某,让该二人用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承诺每月给王某、刘某200元的“好处费”。王某、刘某明知出借或者出售银行卡,有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答应张某,各自办理一套农业银行卡,连同办理银行卡时预留电话卡一并交于张某,张某亦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一套工商银行卡、一套邮政银行卡,张某将四套银行卡交付给“上家”,同时,张某为“上家”办理了2张手机卡、王某为“上家”办理了4张手机卡。张某因此得到800元“好处费”,分别支付给王某、刘某各200元,自己扣留400元,后以上银行卡、手机卡被用于诈骗犯罪活动中。经统计,(1)张某工商银行卡交易流水共计8182528.72元;(2)王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共计4748752.92元;(3)刘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共计1690092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被洋县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洋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指控三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洋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出借或出售银行卡、电话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其为了非法获利向他人出借自己的银行卡、电话卡,介绍和帮助他人出借银行卡并获利,涉案银行卡为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交易流水达8462940.89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明知出借或出售银行卡、电话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其为了非法获利向他人出借自己的银行卡、电话卡并获利,涉案银行卡为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交易流水达4748752.92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明知出借或出售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其为了非法获利向他人出借自己的银行卡并获利,涉案银行卡为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交易流水达16900920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之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罚,均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时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处罚。遂作出如上判决。(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三)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具有信息发布、即时通讯、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近年来,洋县人民法院认真贯彻学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六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深入贯彻中央、最高人民法院和省委部署,进一步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方针,发挥好审判职能,依法审理好每一起电信网络犯罪案件,持续加大打击力度,坚决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高发势头,做好法治宣传,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利益。工作中注重源头治理、综合治理,坚持齐抓共管、群防群治,巩固并深化成效,维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与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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