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县一女子在外地械聚众斗殴,被逮捕

原创 兴旺  2020-11-14 21:33:18  阅读 4844 次 评论 0 条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28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31990********,汉族,中专文化,崇福**KTV领班,住陕西省汉中市洋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曹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5********,汉族,大专文化,崇福**KTV服务员,住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崇福**KTV服务员,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曹某乙,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4*******,汉族,中专文化,崇福**KTV服务员,住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镇**区**幢**单元**室(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3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丙,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7********,汉族,中专文化,崇福**KTV服务员,住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镇**村**组。2019年7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贵州省赫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3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1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镇**村**组**号(暂住浙江省桐乡市**镇**公寓**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3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11997********汉族,初中文化,崇福**KTV服务员,住江苏省仪征市**镇**村**组**号(住浙江省桐乡市**镇**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41983********,汉族,小学文化,崇福**KTV领班,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乡**村民委员会**社**号(暂住浙江省桐乡市**镇**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崇福**KTV服务员,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镇**村民委员会**社**号(暂住浙江省桐乡市**镇**公寓**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41995********,汉族,小学文化,崇福**KTV服务员,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镇**村民委员会**社**号(暂住浙江省桐乡市**镇**大道**公寓**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3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乡**村民委员会**社**号(暂住浙江省桐乡市**弄**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崇福**KTV领班,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乡**村民委员会**社**号(暂住桐乡市**镇***路**公寓**房间)。2019年 8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曹某甲、蔡某某、曹某乙、曹某丙、郑某某、许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文某某、钟某某、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晚,被告人曹某乙、曹某甲、曹某丙与被告人蔡某某、郑某某在桐乡市**镇**饭店内因争风吃醋发生矛盾。2019年11月7日晚,被告人蔡某某、郑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文某某等人至被告人曹某乙、曹某甲、曹某丙工作的桐乡市**镇**KTV内,与其三人再次发生争吵,矛盾升级。201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丙、曹某甲三人的领班被告人刘某某得知此事后,与被告人蔡某某联系并相约双方在桐乡市**镇**广场附近见面并解决此事。在明知会发生打架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纠集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丙、曹某甲三人至相约地点,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丙事先分别准备了修眉刀片、晾衣架作为打架工具。被告人蔡某某纠集被告人郑某某、许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文某某、钟某某、刘某某等人在相约地点等候。双方在**镇语溪广场边上的**KTV门口碰面后即发生争吵并开始斗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甲持修眉刀片将被告人文某某、蔡某某割伤,另因斗殴造成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曹某丙等多人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文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蔡某某、郑某某、王某某、曹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曹某乙、曹某甲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清单、微信聊天截图、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 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 辨认、勘查等笔录;


6. 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蔡某某、曹某乙、曹某丙、郑某某、许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文某某、钟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曹某甲、蔡某某、曹某乙、曹某丙、郑某某、许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文某某、钟某某、刘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二级、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十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蔡某某、曹某乙、曹某丙、郑某某、许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文某某、钟某某、刘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12306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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